(2015)三中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连山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宝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许宝生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005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宝生诉称:2011年6月20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案件仲裁过程中,麦乐迪公司第一次开庭提交一份劳动合同,我发现该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故对此份合同申请鉴定。第二次开庭时,麦乐迪公司又提交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该案的仲裁员张和平和书记员林斐未依照我的申请将第一次提交的合同作为鉴定检材,而是将第二次提交的空白劳动合同作为检材,并向鉴定机构提供假的样本。我认为仲裁员和书记员收受贿赂,违反了法定程序,遂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对二人进行查处、处分。后相关部门告知我反映材料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但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查处、处分。我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仲裁员和书记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分是其法定职责,现其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查处仲裁员张和平、书记员林斐收受贿赂的行为违法;不处分二人给鉴定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不处分二人提供假检材、假样本做鉴定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人进行查处、处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处分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许宝生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许宝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处分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许宝生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