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忠与潘凡平、杨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忠,潘凡平,杨苗苗,林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委托代理人:罗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凡平。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杨苗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岳。上诉人徐忠为与被上诉人潘凡平、杨苗苗、林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19日,第三人林岳通过潘凡平向徐忠借款10万元。同日,徐忠向林岳��账交付了10万元,潘凡平则就上述借款向徐忠出具借条1份。2011年5月18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5日、12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月21日,林岳按月利率4%各向徐忠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2012年3月9日,林岳偿还徐忠10万元。徐忠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凡平、杨苗苗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凡平虽就涉案借款向徐忠出具借据,但根据该笔借款款项的交付、利息的支付情况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林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现第三人主张其支付至徐忠账户的部分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借款本息,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因上述款项交付部分发生于徐忠向第三人出借借款之前,故徐忠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为由主张第三人自认的还款系其偿还尚欠徐忠的案外借款,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借款已经第三人林岳偿还,即徐忠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3元,保全费980元,合计4213元,由徐忠负担。徐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岳通过潘凡平向徐忠借款10万元,且由林岳已偿还错误。1、案涉借款系潘凡平所借,债权凭证也是潘凡平出具,徐忠是受潘凡平指示汇款至林岳账户。2、徐忠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潘凡平其余30万元借款也是受潘凡平指示汇款至第三人账户。3、从2011年8月起,徐忠与林岳开始频繁的借贷往来,至今尚欠100万元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9日林岳偿还案涉借款无事实根据。4、关键债权凭证至今还在徐忠处,表明债务并未清偿。二、潘凡平作为债务人如果将案涉借款转让给林岳,未经徐忠同意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潘凡平与林岳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串通并委托同一代理人不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述异议未作出裁定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忠一审诉讼请求。潘凡平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徐忠有关本案借款有关事实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案真正借款人是林岳,且借款已偿还。2、本案徐忠与林岳之间是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并非债务转移。即使是债务转移,在林岳偿还徐忠所有债务时,其用行动表示了同意。3、潘凡平与林岳并非存在敌对状态关���,而是作为互相印证的独立个体,他们之间并没有存在利害关系,委托同一代理人合法有效。故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在二审期间,徐忠以本案的审结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而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凡平于2011年1月12日、2月2日、3月20日分别向徐忠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4分。潘凡平向徐忠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1月归还。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借款款项的交付、利息的支付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林岳系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徐忠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林岳通过潘凡平向徐忠借款10万元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事实上,从林岳按月向徐忠支���借款利息4000元及潘凡平按月向徐忠支付利息12000元的情况,再结合利率标准月息4分,可推知林岳、潘凡平当时向徐忠的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由于案涉借款已于2012年3月9日由林岳偿还徐忠,原审法院驳回徐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况且,从情理上看,如果案涉借款确系潘凡平所借且并未偿还,其在2012年1月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后,无理由既不偿还本案少量借款本金,又不支付相应利息。且徐忠在潘凡平停止支付利息长达数年之久后才主张权利,亦不合常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徐忠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本案并不涉及债权让与,徐忠有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潘凡平与林岳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徐忠有关一审法院对他们委托同一代理人不合��的异议未作出裁定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