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立容与蒋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容,蒋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立容,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蒋耀斌,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负责人郭启,公司经理。原告王立容与被告蒋耀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容、被告蒋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产盐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容诉称,2012年4月30日15时25分,被告蒋耀斌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258KM+500M处,在超越前方行驶车辆时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金龙牌重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耀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二被告依据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取钢板),二被告应当就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耀斌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959.68元(其中医疗费8906.19元、误工费7429元、护理费3024.4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在被告蒋耀斌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耀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已就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但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未包含在此次判决之中;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收据、宁夏古方中医医院门诊发票、益生康大药房打印票据、宁夏普济大药房发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益生康大药房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8906.1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蒋耀斌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如能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耀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准;主张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已按照(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赔付,伤残赔偿金包含了定残后误工费的赔付,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7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应为605元;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营养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因被告蒋耀斌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次诉讼仅赔付了22万元,并未超出3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赔付,被告蒋耀斌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蒋耀斌向法庭提交(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0316元包含了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耀斌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未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蒋耀斌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2年保期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已经按照(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赔付了122100元,限额已赔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已经赔付了156348.8元,剩余赔偿限额为43651.2元,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后续费用且有正规住院发票的费用予以承担;关于误工费,因(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明确说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得到了赔偿,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补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对符合本次治疗及有相关正规发票证明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以上费用均应按照2012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赔款计算书、赔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蒋耀斌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赔付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蒋耀斌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蒋耀斌提交的(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赔款计算书、赔款证明综合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蒋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耀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以及原告就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20004.8元,为履行生效判决,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商业险赔付了156348.8元,剩余赔偿限额为43651.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证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第二次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患肢避免负重,3周后下地行走”,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收据、宁夏古方中医医院门诊发票宁夏普济大药房发票、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益生康大药房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原告为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费、购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共计8870.19元,予以采信;其中益生康大药房打印票据因无医嘱印证,且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5时25分,被告蒋耀斌驾驶宁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258KM+500米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驶向路左,遇金学军驾驶灵武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等人)迎面驶来,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耀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的驾驶员金学军及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就其受伤已经发生的全部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因第一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20004.8元,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完毕,商业险剩余限额为43651.2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植物手术(取钢板),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870.1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患肢避免负重,3周后下地行走”。原告由其妻子丁红霞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耀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耀斌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其他损失已经赔付完毕,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耀斌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系原告定残后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3周后下地行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医嘱,本院认定为27天(住院6天,卧床休息3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公报》、《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8870.19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21833元计算,因原告属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误工费为1292元(21833元÷365天×27天×0.8=1292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798元计算,护理费为2722元(36798÷365天×27天=2722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客观发生,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600元);6.营养费每日酌情支持20元,营养费为540元(20元×27天=5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124.19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蒋耀斌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立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4124.19元;驳回原告王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蒋耀斌负担112元,由原告王立容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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