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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张磊、罗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张磊,罗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责人赵力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40岁,汉族,个体经营者。被告罗籍,男,40岁,蒙古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燕,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张磊、罗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罗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磊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罗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罗籍对被告张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277.90元,逾期罚息243219.30元,逾期利息24958.66元,利息逾期罚息7050.50元,合计397506.3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张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950.13元;判令被告罗籍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张磊、罗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用于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表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张磊应于2014年1月6日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950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偿还本金2009.00元,利息17991.00元;于2014年3月3日偿还本金10025.09元,利息9974.91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5188.01元,利息14811.99元;于2014年5月5日偿还本金3792.41元,利息16207.59元;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本金987291.86元,利息8806.37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罗籍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罗籍为被告张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磊发放了全部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950.13元。再查明,被告张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前四期借款本息,至第五期出现违约,只偿还利息55.28元,后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本金800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本金600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磊尚欠借款本金122277.90元,另拖欠:1、第五期利息及该期逾期还款利息16978.99元[其中正常借款利息16152.31元(扣除已还利息55.28元),逾期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24.6%计算:3792.41元×24.6%÷360天×319天,为826.68元(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2、拖欠第六期利息及该期逾期还款利息217460.59元[其中正常借款利息8806.37元,逾期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24.6%计算:①978485.49元×24.6%÷360天×301天,为201258.16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②182277.90元×24.6%÷360天×52天,为6476.94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③122277.90元×24.6%÷360天×11天,为919.12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上合计本息356717.48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对账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罗籍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过程,将第六期应偿还本金计入第五期内进行计息,扩大了利息计算范围,应按双方签定的还款计划表执行,超出部分不能保护,又因计算的逾期罚息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张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罗籍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且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张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则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27%,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张磊违约的情况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籍自愿为被告张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籍对被告张磊所欠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罗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122277.90元,逾期利息234439.58元(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参照年利率24.6%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950.13元,合计364667.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255.00元,由被告张磊、罗籍负担33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