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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苗苗与李小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李小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030号原告李苗苗,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小平,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苗苗诉被告李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9日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没有经济来源,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生活,不能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从2011年古历正月初七开始分居,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郭利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2年7月10日神木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和好。3、2014年1月23日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我起诉后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李小平,故撤回起诉的事实。4、(2014)神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第三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及生效法律文书,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9日在神木县栏杆堡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古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李小平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李苗苗与李小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也未能与被告继续生活,共同经营夫妻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无创产,加之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拒绝到庭应诉,主动放弃诉��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苗苗与被告李小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