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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长海与闫卫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长海,闫卫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长海,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平,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闫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闫卫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0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长海在一审起诉称:闫长海、闫卫平南北相邻而居,闫长海居北,闫卫平居南。2000年闫卫平翻建北房时将北房后山墙向北移动0.7米,之后又在其北房后山墙外打了0.5米宽的散水,共计侵占闫长海宅基地1.2米。2014年4月,闫长海在自家建西厢房时,闫卫平分别于4月1日、4月3日及5月中旬先后三次对闫长海家正常施工进行阻挠,并拆除已建好的部分墙体,造成闫长海砖、水泥等施工材料损坏,大量工人因此停工。闫长海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闫卫平的行为使闫长海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闫卫平始终拒不赔偿闫长海的损失。为维护闫长海之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闫卫平赔偿因违法阻挠闫长海施工给闫长海造成的材料损失1000元,人工费损失4200元,以上合计5200元。闫卫平在一审辩称:闫长海、闫卫平根本没有打架,只是闫长海在闫卫平房后散水上垒西院墙时,闫卫平不让其垒墙。闫长海建西厢房时,闫卫平并没有阻拦。闫长海提供的书面证明是假的,闫长海主张的材料费1000元也没有证据。闫长海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闫卫平不同意闫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卫平与闫长海南北相邻居住,闫卫平居南,闫长海居北。2014年4月闫长海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和相关附属设施时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发生争议。闫卫平将闫长海诉至法院要求闫长海将其西厢房拆除,在西厢房南山墙外留0.50米宽的滴水;闫长海设置粪池和渗水井时必须距离闫卫平北房5米;闫长海在其宅院南侧建南院墙,南院墙须距离闫卫平北房1米。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作出了(2014)顺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驳回闫卫平的诉讼请求。闫卫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闫长海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开始修建西厢房。在修建西厢房的过程中,闫卫平分别于4月1日、4月3日、5月中旬对其施工进行阻拦,将其已建好的1米多高的西厢房南山墙推倒。为此,闫长海向法院提交了刘×1、冯×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冯×书面证明的内容为:“闫长海家施工2014年4月1日7人,4月3日7人,5月中旬8人实际用工22个工,每天一个工200元一天。”刘×1书面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4月1日我家盖房,开沟,前院刘×2上我家捣乱,长嗓(磉)给我拆了,打110,她就跑了,4月3日我家长嗓(磉),闫卫平上我家给拆了,还打我,我打110,110来了,闫卫平跑了。2014年5月中旬闫卫平、刘×2和他儿子三口子三番2(两)次上我家打架,110证明。”闫卫平对以上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闫卫平主张其并没有将闫长海所建西厢房南山墙推到,并提交刘×1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日,闫长海盖房双方发生争吵,当时我在外边活(和)灰,没有看见打架,给闫长海出的证明根本不是我写的,我就是签名,我又喝点酒没有看清具体内容,我就说我在他家干活在外边。”闫长海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闫长海主张闫卫平将其在建的西厢房南山墙损毁并对其建房实施了阻拦,因此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闫长海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闫卫平实施了拆除其西厢房南山墙和阻拦其建房施工的侵权行为,且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阻拦和拆墙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庭审中,闫长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刘×1和冯×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闫卫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此法院对闫长海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长海的诉讼请求。闫长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闫长海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闫长海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家施工并拆毁上诉人家西厢房南山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闫卫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长海认为闫卫平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闫长海既未就停工损失、材料费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损失后果系闫卫平的行为导致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闫卫平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闫长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长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