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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边光实业有限公司诉浙XX帅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边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帅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边光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亚克力板材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