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19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师玲、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自孩子唐俞淼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俞某未尽到丈夫责任。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孩子唐俞淼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俞某辩称: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及孩子唐俞淼,孩子的奶粉花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及其家人嗜好赌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要求法院判决孩子唐俞淼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孩子唐俞淼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唐俞淼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定远县炉桥镇黄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唐俞淼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四)、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孩子唐俞淼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五)、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孩子唐俞淼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予认可。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于炉桥镇黄庙村村民委员会,结合证据(四)、证据(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方某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五)唐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系原告门邻,与原、被告无亲戚及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系证人亲历得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于2012年夏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唐俞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为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来院。被告俞某辩称由被告抚养孩子唐俞淼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因孩子抚养产生纠纷,鉴于孩子唐俞淼未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俞某作为孩子的生父有义务负担唐俞淼抚养费的一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唐俞淼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俞某主张由其抚养唐俞淼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唐俞淼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俞某自今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付半年抚养费2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