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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程诉被告李红兵、铁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李红兵,铁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程,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培清,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兵,男,拉祜族,大专文化,务农,现住双江自治县。被告铁那从,女,拉祜族,不识字,务农,现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卓,该公司经理。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曾杉,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程诉被告李红兵、铁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清、被告李红兵、铁那从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诉称,2014年2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铁那从的云SAW0**号摩托车载原告一起回忙乐的施工工地,21时5分,行至勐黄线K7+150米处时,与对向李树光驾驶的云S11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22时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22时10分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初步救治后连夜转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2日4时入院,因伤势太重,又于同日9时再转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到3月4日,回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至3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车祸致伤动、静脉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3月12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临市医鉴技字(2015)0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程伤残程度评定为VII(七)级;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39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杨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理赔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224871.7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如下:1、医药费:39417.93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4、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护理费:150元×100元/天=15000元;6、误工费:395天×100元/天=39500元;7、伤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40%=194392元;8、鉴定费:1900元;9、抚养费:长女杨依依3岁,6036元×15年÷2人×40%=18108元,次女杨依萍1.5岁,6036元×16.5年÷2人×40%=19918.8元,父亲杨宣泽60岁,6036元×20年÷5人×40%=9657.6元,母亲刘光秀67岁,6036元×13年÷5人×40%=6227.44元,以上费用合计356871.77元。扣除被告李红兵已支付的12000元费用,以上被告还应承担344871.77元。被告李红兵辩称:1、发生事故当天,我与杨程在一起饮酒,饮酒后才发生交通事故,杨程明知我已经饮酒但还跟我乘车,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了22200元;3、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都过高,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杨程提出的抚养费问题我不予认可,因为现在原告伤情已经恢复,且不是重度伤残,所以要求父母和子女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铁那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李红兵的一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时应该将李树光列为当事人,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最重要的当事人李树光;2、对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我们都没有异议,被保险人李树光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李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程、李树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李树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所以在无责的情况下我公司赔偿的限额只是12000元;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我方不再赘述,请法庭予以确认;4、被告铁那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是无责赔偿还是有责赔偿?被告铁那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赔偿费用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计算?是否遗漏了李树光作为本案的当事人?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杨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程、李树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程住院天数为25天及医生诊断说明;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杨程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3、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程户口情况;证明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杨程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双江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I标段,做施工现场用电用水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劳动合同证明杨程虽然是农民但其属于多年进城务工人员。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程伤残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VII(七)级;需后期医疗费约3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39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证明原告杨程的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李红兵、铁那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对于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杨程2013年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务工,且该份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过案;被告李红兵、铁那从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对于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被告李红兵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事故费用记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后被告李红兵一共给原告杨程的费用为22200元。经质证,原告杨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只认可被告李红兵给过自己19000元,对于22200元的费用只认1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1组证据。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李树光投保的情况和保险公司规定的有责与无责的赔偿情况。经过质证,原告杨程和被告李红兵、被告铁那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杨程提交的1、2、4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杨程提交的第3组证据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程户口情况和其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I标段,做施工现场用电用水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该组证据中原告杨程提交的户口证明上所记载的是其属于重庆市潼南县农村居民,并证明了原告杨程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双江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I标段,做施工现场用电用水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虽然三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在相关劳动部门备过案,而且该合同的签订是在事故发生前,但不否认原告杨程从2009年1月1日至今在双江自治县城里务工是事实,所以综合该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杨程家的户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杨程本人是属于进城务工多年的人,虽然被告李红兵、被告铁那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程的家庭情况,从该组证据上所记载的信息来看,足够证明原告杨程家的家庭情况,虽然被告李红兵与被告铁那从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红兵提交的事故费用记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后被告李红兵一共给原告杨程的费用为22200元,由于此份证据不是收据或者是正规的发票,同时因原告杨程只认可19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9000元,其余32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红兵驾驶云SAW0**号摩托车带原告杨程一起回忙乐施工工地,21时05分,行至勐黄线K7+150米处时,与对向李树光驾驶的云S11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程受重伤,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红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程于当日22时送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急救,初步救治后转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2日4时入院,又于同日9时再转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科治疗。到3月4日,回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9日。该事故经医院诊断为:车祸致伤动、静脉血管、神经、肌腱离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李树光驾驶的云S115**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3530997000098,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红兵驾驶的云SAW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铁那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程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417.93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临市医鉴技字(2014)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VII(七)级;2、后期医疗费3000元;3、误工期为39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兵先行垫付了19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417.93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伤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299元×20年×40%=194392元;鉴定费:1900元;抚养费:长女杨依依3岁,6036元×15年÷2人×40%=18108元,次女杨依萍1.5岁,6036元×16.5年÷2人×40%=19918.8元,父亲杨宣泽60岁,6036元×20年÷5人×40%=9657.6元,母亲刘光秀67岁,6036元×13年÷5人×40%=62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诉请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即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误工费:395天×100元/天=39500元,诉请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即护理费:150天×79.02元/天=11853元;误工费:395天×79.02元/天=31212.9元;以上费用合计341787.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义务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只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要求所有的上路行驶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和最大限度的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充分保障受害者合法权益,以人为本的本意。因此,在本案中,即使投保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杨程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291369.74元)赔付1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共计48517.93元)赔付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兵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剩余的部分的请求,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认定李红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程、李树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程是与被告李红兵一起喝酒的,原告本人应该知道酒后驾驶是违法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其非但没有阻止被告李红兵骑车,仍和被告李红兵搭车,其有相应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杨程和被告李红兵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杨程要求被告李红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故扣除交强险限额外剩余部分共计221787.67元,由原告杨程和被告李红兵各承担221787.67元×50%=110893.835元,被告李红兵的部分,扣除先行垫付的19000元,还应支付(110893.835元-19000元)91893.835元。对于原告杨程要求被告铁那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铁那从虽然是本案中被告李红兵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杨程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铁那从将车交给喝了酒的李红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铁那从有过错,且被告李红兵是合法的驾驶员,因此,对于原告杨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兵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每天为79.02元);对于营养费给于酌情支持40元;对于赔偿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提交了其在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双江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I标段,做施工现场用电用水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月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杨程虽然是农民,但属于多年进城务工人员。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树光驾驶的车辆无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树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故针对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是否遗漏当事人李树光的主张,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江交警队认定李红兵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李树光驾驶的车辆不承担责任,本院已确认,且原告杨程也放弃了对其的诉讼权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遗漏当事人李树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程1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二、被告李红兵赔偿原告杨程各项损失91893.8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杨程负担1617.5元,由被告李红兵负担16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起两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