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沿阿拉尔市新井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仁医院门前路口处,被害人李某驾驶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沿此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时,被告人蒋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4毫克。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