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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怀友与鲍昔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友,鲍昔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于怀友,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昔余,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于怀友诉被告鲍昔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昔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友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林权抵押方式从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获取贷款,当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借给被告鲍昔余。被告鲍昔余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后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已主张行驶抵押权,除已支付两季度利息外,被告依旧不还本。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鲍昔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鲍昔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怀友与被告鲍昔余系同村居民,2012年7月30日,被告鲍昔余向原告于怀友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到期后不还此款,用车房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每季度按时还息。当日原告于怀友即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鲍昔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鲍昔余书面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鲍昔余催讨借款,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并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保证书、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被告鲍昔余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于怀友借得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两季度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昔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怀友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鲍昔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