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丁礼金、林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丁礼金,林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代表人康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霖,公司职员。被告丁礼金,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香梅,女,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因与被告丁礼金、林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2年0300106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丁礼金提供贷款230,000元用于装修购家中家具,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返还本息。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丁礼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林香梅与被告丁礼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香梅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丁礼金以其位于罗源县某房屋及附属件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丁礼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但被告丁礼金违反合同约定,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林香梅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礼金、被告林香梅签订的编号B: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2年030010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丁礼金、被告林香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80,755.25元(人民币,下同);3、依法判令被告丁礼金、林香梅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18,200.47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丁礼金提供的抵押物(罗源县某房屋及附属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礼金、林香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丁礼金、林香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2年0300106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丁礼金提供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用途为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贷款类型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返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被告丁礼金、林香梅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丁礼金以名下位于罗源县某房屋及附属件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丁礼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丁礼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68%(年利率)。2013年8月11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今累计逾期22期未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755.25元。另查,借款时被告丁礼金与被告林香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礼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礼金在收款后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签订的编号B: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2年0300106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礼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755.25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礼金、被告林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礼金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香梅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表明其知晓被告丁礼金借款的用途,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香梅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丁礼金、林香梅以提供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丁礼金、林香梅签订的编号为B:A闽字营业部仓山支行2012年0300106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丁礼金、被告林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80,755.25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18,200.4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对被告丁礼金、林香梅提供的福建省罗源县某房屋及附属件的抵押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8.5元由被告丁礼金、林香梅负担,被告丁礼金、林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灵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