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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赵大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599号原告赵大利。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洲。委托代理人苗泽。原告赵大利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洲、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界定土地性质的一般操作方法和相应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29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仅仅说明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没有告知原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界定土地性质的一般操作方法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作。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系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土地性质,还是根据规划用途确定土地性质?(2)规定上述确定方式的相关法律规范。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系对相关咨询内容进行答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向被告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针对该咨询作出被诉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大利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赵大利。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