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农某,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三人分乘两辆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从鲁班路至秀灵路段方向行驶,当三人行至距秀灵立交约二百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天之蓝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三人见财起意,共同商量后决定将该电动车盗走卖钱后平均分赃。被告人农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发现,黄某甲被当场抓获,涉案电动车被扣缴。当晚18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去公安机关打探黄某甲情况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3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达240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三人分乘两辆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从鲁班路至秀灵路段方向行驶,当三人行至距秀灵立交约二百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天之蓝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三人见财起意,共同商量后决定将该电动车盗走卖钱后平均分赃。被告人农某遂将该电动车盗走,三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民警发现,黄某甲被当场抓获,涉案电动车被扣缴。当晚18时许,被告人农某、黄某乙去公安机关打探黄某甲情况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03元。该涉案的天之蓝牌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动车登记信息、涉案电动车发票及销售凭证、保修回执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农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农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