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强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强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张华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科峰。原告王文杰诉被告强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强科峰向王文杰借款400000元、60000元、70000元,共计53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并约定如强科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王文杰有权要求加收逾期利息,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强科峰承担。协议签订后,王文杰依约向强科峰提供了借款,强科峰同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文杰多次向强科峰催要借款,强科峰以无力偿还为由,久拖不还。王文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强科峰立即归还借款530000元,并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等至实际还清之日(暂估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2、判令强科峰承担律师费用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强科峰承担。审理中,王文杰放弃要求强科峰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仅要求强科峰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强科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文杰与强科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强科峰。乙方(出借人):王文杰。一、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收条)为凭。借据应作为协议附件,同本协议具有��等法律效力。六、借款人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可以随时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王文杰出借给强科峰400000元,王文杰提供一张照片,证明交付给强科峰借款400000元。同时,强科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文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立此为据。”2015年1月19日,王文杰与强科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强科峰。乙方(出借人):王文杰。一、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收条)为凭。借据应作为协议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借款人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可以随时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王文杰出借给强科峰60000元,同时,强科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文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立此为据。”2015年1月27日,王文杰与强科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强科峰。乙方(出借人):王文杰。一、借款金额柒万元整,¥(70000)现金。四、借款期限:借��时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收条)为凭。借据应作为协议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借款人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七、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可以随时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王文杰出借给强科峰60000元,同时,强科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文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立此为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强科峰未归还给王文杰分文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王文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文杰的委托,指派张华军为王文杰与强科峰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王文杰提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34000元。2015年5月20日,王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文杰与强科峰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由于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强科峰应按约归还给王文杰借款5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60000元、70000元,分别自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因王文杰与强���峰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追讨该款的律师代理费,因此,王文杰聘请律师,对强科峰提起诉讼,要求强科峰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但需参照王文杰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部分,确定强科峰所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王文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强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王文杰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60000元、70000元,分别自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文杰律师代理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强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项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