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周运玲、王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保联,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潮义,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运玲,农民。被告王小斌,农民。被告潘芳芬,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支行)与被告周运玲、潘芳芬、王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钟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保联、被告潘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玲、王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运玲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还息。被告周运玲在2013年10月9日自助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是由被告潘芳芬、王小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运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18.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潘芳芬、王小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周运玲申请贷款的申请表、面谈记录、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签约单,证实被告周运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潘芳芬、王小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和欠息的事实;中国农行灌阳支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芳芬答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是自愿签订的。被告王小斌、周运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小斌、周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行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运玲逾期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运玲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芳芬、王小斌对该借款所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潘芳芬、王小斌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运玲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3518.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潘芳芬、王小斌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运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运玲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卿钟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思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