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与王颖、许志强、杨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许志强,杨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审民再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经营者李潇珣,系该中心负责人。被上诉(原审原告)王颖,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强,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龙,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宝洁汽车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的经营者李潇珣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强、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3日,王颖诉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杨海龙驾驶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彩北驶往彩屯方向,行驶至彩北加气站与耐火厂之间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我所有的正常行驶的辽EC****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辽EC****号车辆严重毁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我雇佣的司机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辽EC****号车辆经本溪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46892.00元。我的车被撞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我赔偿了43850.72元,剩余修车费3041.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我赔偿了2000.00元,还有修车费1041.28元未得到赔偿。我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营运损失38400.00元、计价器140元、顶灯5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300元、燃气设备442元、修车费1041.28元,总计41093.28元。杨海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王颖要求赔偿的项目我没有意见,同意赔偿。我认为王颖要求赔偿的营运损失的天数过长,修车一个月就能修好,我同意赔偿修车时间内的营运损失,修车时间外的营运损失属于扩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许志强辩称,同意杨海龙的意见。宝洁汽车中心辩称,对王颖所述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是汽车租赁公司,我与杨海龙、许志强均有合同,合同约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杨海龙驾驶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彩北沿彩屯北路驶往彩屯方向,行驶至彩北加气站急弯道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原告王颖所有的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受损。2012年4月1日,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本某价认鉴车(2012)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损失为46892.00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停放在彩屯交警停车场23天;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本溪市奥德润汽车配件经销部进行拆解、修理用时123天;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21日,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本溪市明山区宏旺修理厂修理,用时46天,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修理完毕共计用时192天。此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颖车辆损失43850.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王颖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志强系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2月27日,被告许志强与被告宝洁汽车中心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志强将其所有的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以每年20000.00元价格整包给被告宝洁汽车中心,在协议履行期间,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被告许志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宝洁汽车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3月13日晚22时,被告杨海龙从被告宝洁汽车中心租赁了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宝洁汽车中心为被告杨海龙提供性能良好的、外观、外饰、设备齐全的车辆,并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杨海龙自负。2012年3月13日23时50分,被告杨海龙驾驶的辽E2****北京现代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原告王颖所有的辽EC****号捷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王颖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8400元、计价器140元、顶灯5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300元、燃气设备442元、修车费1041.28元,合计41093.28元。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龙从被告宝洁汽车中心租赁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后,即对该车享有了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杨海龙在使用租赁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不足部分被告杨海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颖要求被告许志强和被告宝洁汽车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王颖要求被告许志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洁汽车中心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其没有按照约定为被告杨海龙租赁的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缴纳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违反了其与被告杨海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其应在50000.00元限额内与被告杨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颖主张其损失有剩余修车费1041.28元、计价器140元、车顶灯5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300元、燃气设备442元,合计2693.28元,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王颖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颖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8400元(200元/天×192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颖所有的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自2012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2年9月21日修理完毕,原告王颖所有的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共停运192天,原、被告对每天营运损失2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王颖所有的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运损失为38400.00元(200元/天×192天)。关于被告杨海龙提出原告王颖修车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王颖车辆被损坏后,作为主要责任人的被告杨海龙应积极赔偿,正因被告杨海龙不积极赔偿,放任损失扩大,故该损失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王颖各项损失合计为41093.28元。因被告杨海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海龙赔偿原告王颖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8765.23元(41093.2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颖停运损失费三万八千四百元、计价器维修费一百四十元、车顶灯更换费五十元、停车费七百二十元、拖车费三百元、燃气设备更换费四百四十二元、修车费一千零四十一元,以上费用共计四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八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三分。二、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颖负担二百五十三元;被告杨海龙负担五百九十二元。王颖不服该判决,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溪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原告王颖再审诉称,请求再审判决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被告杨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赔偿停运损失应为3840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28765.23元。因为原审我主张的赔偿营业损失38400.00元,已是依据我在这起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免赔额后,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数额,而不是按38400.00元的70%再折算出的28765.23元。请求再审对此两点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再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一是车不是我的;二是开车的人也不是我;三是肇事车有交强险,足够100000.00元赔偿的。原审被告许志强、原审被告杨海龙再审中均未答辩。本溪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颖系辽EC****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含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等;原审被告许志强系车牌号为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许志强与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许志强将其所有的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以每年20000.00元价格,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整包给宝洁汽车中心”。协议还约定,“如在承租期间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许志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宝洁汽车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3月13日晚22时,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又将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转租给了原审被告杨海龙,同时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与原审被告杨海龙亦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宝洁汽车中心为杨海龙提供性能良好的、外观、外饰、设备齐全的车辆,并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500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杨海龙自负”。2012年3月13日23时50分,原审被告杨海龙驾驶辽E2****北京现代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辽EC****号捷达出租车发生相撞,致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受损。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本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杨海龙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以本某价认鉴车(2012)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损失为46892.00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彩屯交警停车场停放23天;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本溪市奥德润汽车配件经销部停放及进行拆解、修理用时123天;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本溪市明山区宏旺修理厂修理用时46天。为此,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修理完毕共停运192天。此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颖车辆损失43850.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审原告王颖2000元。为此,依据本某价认鉴车(2012)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辽EC****号捷达牌出租车尚有1041.28元的损失未获得赔付(46892.00元-43850.72元-2000元)。以上保险公司赔款项目中不含本案中原审原告王颖所诉求的款项。另查明,原审原告王颖在原审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38400.00元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以200元/天×192天计算的。另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它的损失2693.28元中,除含未获得保险赔付的剩余损失1041.28元外,还有1652.00元是计价器140元、车顶灯5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300元、燃气设备442元等的合计损失。对此原、再审中,原审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颖又向本院提交了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现有我公司出租车辽EC****日营业收入290元”。据此证明该出租车停运192天,以每日营业收入为290元的70%计算(290元/天×192天×70%﹦38976.00元),其请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8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许志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审原告王颖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王颖要求原审被告许志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审原告王颖要求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杨海龙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没有按照与原审被告杨海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即为原审被告杨海龙承租的辽E2****北京现代牌轿车缴纳最高限额5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原审被告杨海龙给原审原告王颖的出租车造成损失后,不能获得全额的保险理赔,故对原审原告王颖请求再审判决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赔偿其损失、原审被告杨海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王颖要求赔偿其出租车停运损失38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辽EC****号出租车日营业收入为290元,即按此计算其停运损失应为290元/天×192天×70%﹦38976.00元,而其要求的停运损失38400.00元并未超过此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王颖主张原审被告赔偿未获得保险赔付的剩余损失1041.28元及计价器140元、车顶灯50元、停车费720元、拖车费300元、燃气设备442元等损失,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其所有的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自负30%的责任,故此赔偿数额应按70%计算。原审被告许志强、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溪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颖停运损失费三万八千四百元,赔偿其他损失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八分(含计价器维修费一百四十元、车顶灯更换费五十元、停车费七百二十元、拖车费三百元、燃气设备更换费四百四十二元、修车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二角九分,以上费用共计四万零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九分;三、原审被告杨海龙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宝洁汽车美容中心、杨海龙负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汽车中心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既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机动车使用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审原告王颖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王颖与原审被告杨海龙是交通事故赔偿关系。上诉人与杨海龙是租赁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对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其出租车停运损失38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王颖所有的捷达牌出租车从发生事故到修理完毕共停运192元。此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王颖43850.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也赔付王颖2000元。王颖恶意扩大其损失,其在192天后才将车取回,期间的损失王颖应自行负担。原审根据本溪市荣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车辆每日的营业收入为290元,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溪的市场行情,有悖于日常生活法则。原审原告在一审时主张停运损失为38400元,再审时又称停运损失为55680元,其诉请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颖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称其与许志强签订了协议,没有指出其与杨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这起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许志强承担,车辆租赁人是宝洁汽车中心。该车租赁给驾驶人杨海龙,所以应找车的出租人也就是上诉人与杨海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宝洁汽车中心与杨海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宝洁汽车中心负责机动车和三者责任险(5万元)超过部分由杨海龙支付。宝洁汽车中心是车辆出租人并负责机动车和三者责任险,所以对本案损害结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三、宝洁汽车中心与杨海龙签订的合同规定驾驶人需要有2年以上驾龄,杨海龙不具备2年驾龄,没有尽审查的义务,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四、2012年3月13日发生事故,2014年4月18日由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损失为46892元,从发生事故当日起我多次联系上诉人和杨海龙及车主许志强,没有任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无力支付修车费用,因此我没有待逾修车,修车时间长的责任不在我。五、我要求停运损失每天290元是出租车行业正常的收入标准,如果认为我缺乏证据,应由对方举证。我的诉讼请求38400元已经是划分主次责任后的数额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志强、杨海龙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2)溪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2014)溪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谢添禛代理审判员 吕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芷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