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杰与被告刁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刁怀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世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拜泉县世杰化肥农药种子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被告刁怀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世杰与被告刁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怀友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杰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刁怀友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价款合计5854.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后,余款2854.00元至今未给付,现被告刁怀友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4.00元及利息885.00元。被告刁怀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刁怀友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价款合计5854.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当年必须本息一次结清,月息1分。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货款3000.00元。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54.00元及利息885.00元(以2854.00元为基数,利息标准:1分,期限:2012年4月3日-2015年1月23日)。上述事实有拜泉县兴国乡和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刁怀友向原告王世杰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并向其出具欠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刁怀友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约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25%,故被告刁怀友应向原告王世杰偿还逾期利息为433.00元(2854.00元×5.25%元/年÷12个月×34个月+2854.00元×5.25%元/年÷365天×20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世杰赔付本金2854.00元及利息4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刁怀友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顺达审 判 员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