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渠新国与刘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15-1号申请执行人:渠新国被执行人:刘英渠新国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英名下的存款、收入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刘英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