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肖桂勇。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甲方即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其经营者肖桂勇户籍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山区辖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