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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建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永,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建永无证驾驶桂F×××××重型仓栅货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988km+400m路口左转弯往东安乡双龙大桥方向行驶时,货车右侧与对向由黄某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摩托车乘员关某、李耀福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建永当场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建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弥漫性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上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关某右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李耀福左眼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何建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建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其亲属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何建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F×××××重型仓栅货车由南宁方向往凭祥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988km+400m路口左转弯往东安乡双龙大桥方向行驶时,货车右侧与对向由黄某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摩托车乘员关某、李耀福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建永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建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及摩托车乘员关某、李耀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弥漫性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上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关某右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裂性骨折伤构成轻伤二级;李耀福左眼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查询,何建永准驾车型为“E”。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至今尚无语言表达能力;李耀福已外出务工。被告人何建永亲属已向黄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户籍证明;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赔偿收据复印件;证人闭恒深、仲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建永的供述和辩解;痕迹物证检测报告书、检测意见通知书;病程记录、DR诊断报告单、伤情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何建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杨泽权审判员黄方臣人民陪审员游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