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曾用名: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子盛某某。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从2012年元旦后我们开始闹离婚,并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金某某书面辩称:1、我同意解除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2、我同意婚生子盛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子盛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27日,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子盛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金某某邮寄送达了原告周某某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8月9日被告金某某向法院邮寄了离婚意见书,内容是:1、我同意解除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2、我同意婚生子盛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周某某自称每月支付盛某某抚养费400元,当庭电话征求被告金某某的意见,被告金某某表示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多少抚养费都无所谓。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金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盛某某近几年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习惯考虑,盛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并且原告周某某也同意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盛某某年满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告金某某表示认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盛某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盛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