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继胜与胡克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胜,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继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克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在济南监狱服刑。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儒,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刘继胜与被告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邹平开元汽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胜诉称,2014年7月24日2时40分,被告胡克富驾驶的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5KM+500M处,与赵祥国驾驶原告刘继胜所有的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继胜车辆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刘继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继胜车辆损失36655元、货物损失262729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006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即210478.8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12478.8元。被告胡克富(缺席)辩称,对原告刘继胜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平开元汽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在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继胜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赵祥国驾驶原告刘继胜实际所有的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05KM+500M处时,因听到车辆右后轮有异响,遂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车辆乘员刘会标、周广福均下车查看。2时40分许,被告胡克富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RE44**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周广福死亡、刘会标受伤,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胡克富受伤,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克富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祥国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福、刘会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继胜实际所有的车辆及承载货物受损,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予以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36655元,货物损失为262729元。原告刘继胜为此支出价格鉴定费2300元。原告刘继胜就上述损失与众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M961**/鲁MR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克富,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邹平开元汽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继胜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刘继胜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胡克富按照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被告胡克富将其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邹平开元汽运公司名下营运,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邹平开元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胡克富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继胜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均由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刘继胜所主张交通费,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处理本案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继胜车辆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胜车辆损失24258.5元[(36655元-2000元)×70%]。三、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胜货物损失183910.3元(262729元×70%)。四、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胜鉴定费1610元(2300元×70%)。五、限被告胡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胜交通费300元。六、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刘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胡克富、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