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守荣与刘信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荣,刘信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荣,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李守荣之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海,男,1952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守荣因与被上诉人刘信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信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信海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信海、李守荣南北为邻,刘信海居南,李守荣居北。刘信海发现李守荣在刘信海正房后墙设置排水管,排水管出水口的水全部冲到刘信海的正房后檐墙,给刘信海的正房造成安全隐患。此外,李守荣阻止刘信海做正房保温。为此,刘信海多次找到李守荣协商,但均无任何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守荣将位于刘信海正房北侧后檐墙的排水管拆除,不得在刘信海正房北侧散水上设立任何排水措施;2.判令李守荣不得妨害刘信海做北房保温施工,不得妨害刘信海在北房北侧后房山打散水(规格为宽40厘米,内沿高10厘米,外沿高5厘米);3.诉讼费由李守荣承担。李守荣在一审法院辩称:李守荣1980年审批的宅基地,1981年底修建房屋,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数额应具有真实性。1981年建房时,李守荣在其审批范围内、南墙外留有40厘米的排水孔,至今,并未对刘信海造成妨碍,该40厘米排水孔在李守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李守荣承建房屋时,已通知村委会,北部的50厘米山坡为李守荣建房时,建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外。李守荣并未干涉刘信海做保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信海、李守荣前后为邻,刘信海居前,李守荣居后。刘信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侧南北长16.50米。李守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侧南北长16.70米。自刘信海北房后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16.12米。李守荣东厢房南墙磉至刘信海北房后墙磉0.91米。李守荣宅院东侧自北房后墙磉至东厢房南墙磉南北长17.08米。李守荣东厢房与刘信海原有北房之间有一段卡子墙。刘信海表示,卡子墙底部(不含李守荣东厢房南墙磉)宽0.35米;李守荣表示,卡子墙上部(含东厢房南墙磉)宽0.41米。李守荣东厢房西侧南墙底部现设有一排水孔,排水孔向南排水。李守荣东厢房南侧底部现设有一排水管道,该排水管道已被刘信海用水泥遮挡。刘信海北房后墙未做保温,未打散水。审理中,刘信海表示,其做保温时,需要拆除李守荣西侧卡子墙,但不同意将其恢复原状。李守荣西侧卡子墙与刘信海原有北房相挨。双方宅院西侧,自李守荣西厢房南墙磉至刘信海北房后墙磉0.87米;该卡子墙上部,自李守荣西厢房南墙至刘信海北房后墙0.96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针对刘信海要求李守荣将位于刘信海正房北侧后檐墙的排水管拆除,不得在刘信海正房北侧散水上设立任何排水措施的诉讼请求,因现场勘验,李守荣宅院东侧自北房后墙磉至东厢房南墙磉南北长17.08米,而李守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侧南北长16.70米,其宅院南北实际长度长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难以说明李守荣东厢房南墙南侧属于李守荣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且该处位于刘信海北房房后,会对刘信海北房产生安全隐患,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刘信海要求李守荣不得妨害刘信海做北房保温施工,不得妨害刘信海在北房北侧后房山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因保温是目前房屋经常采用的措施,同时散水系保护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法院认为,刘信海要求并无不当,其散水规格也较为合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信海表示,其做保温时,需要拆除李守荣西侧卡子墙,但不同意将其恢复原状,双方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李守荣西侧卡子墙与刘信海原有北房相挨,先有李守荣西侧卡子墙,后有刘信海现有北房,现刘信海为保护个人财产权利而要求损害李守荣财产权利,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守荣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位于刘信海北房后檐墙北侧所设的排水管拆除,并不得在刘信海散水上设立排水设施;二、刘信海为其北正房做保温,在北正房北侧打散水时(散水规格为宽四十厘米,内沿高出附近地面十厘米,外沿高出附近地面五厘米),李守荣不得阻拦;三、驳回刘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守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守荣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信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李守荣的上诉理由是李守荣家的排水设施修建时间早于刘信海建房时间,且在刘信海建房之前未对刘信海家产生不利影响;李守荣家排水设施的修建符合“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走向;刘信海将李守荣家排水管道用水泥阻挡,缺乏依据。刘信海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守荣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守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侧南北长16.70米,李守荣宅院东侧自北房后墙磉至东厢房南墙磉南北长17.08米,其宅院南北实际长度长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尺寸。而刘信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东侧南北长16.50米,自刘信海北房后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16.12米,据此难以说明李守荣东厢房南墙南侧属于李守荣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此外,李守荣在东厢房南墙南侧设立的排水设施确实会给刘信海北房造成安全隐患,李守荣不得在刘信海正房北侧散水上设立任何排水措施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李守荣不得阻拦刘信海做保温、打散水,合理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守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信海负担15元(已交纳),由李守荣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守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烁琳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