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54、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54、4467号(4454、4467)原告深圳市某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文,系该公司员工。(4454)被告林某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4467)被告刘某明,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深圳市某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贷款公司)诉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贵、被告林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案外人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下称:某咨询公司)与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某荣提供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还款总期数为18期;为被告刘某明提供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总期数为12期。案外人某信息公司为各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月利率1.3%,从贷款之日起算;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案外人某信息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林某荣、刘某明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收取后转付��外人某咨询公司;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林某荣、刘某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某荣、刘某明未如期还款,分别从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25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借款本金。被告林某荣清偿20285元、被告刘某明清偿4165元;二、利息。被告林某荣支付572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其余按贷款余额月1.3%计���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明支付65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其余按贷款余额月1.3%计至清偿之日);三、违约金。被告林某荣支付1181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其余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明支付100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其余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计至清偿之日);四、行政管理费。被告林某荣支付44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其余按贷款余额日1%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刘某明支付5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其余按贷款余额日1%计至清偿之日);五、二案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被告林某荣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明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林某荣已于2012年12月27日至8月27日期间依约偿还原告合同约定的共9期的贷款本息,自第10期还款日即2013年9月27日开始,被告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实偿还原告本金19415元、利息3640元、管理费2800元。被告刘某明已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依约偿还原告合同约定的共7期的贷款本息,自第8期还款日即2014年7月25日开始,被告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实偿还原告本金5835元、利息910元、管理费700元。另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下贷款按月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3%;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贷款向深圳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行政管理费由借款人同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某咨询公司收取后再转付某咨询公司。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金融部门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向某咨询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该费用由原告代收。虽然行政管理费系第三方收取,但综合考虑该费用按月分段收取且金额较大及由原告代收的事实,该迟延支付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合计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利息、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合计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利息、违约金及行政管理费合计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54)号案案件受理费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某荣负担。(4467)号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