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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陶秋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陶秋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19号楼1-3。法定代表人吴吉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秋升,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秋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陶秋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9日,我从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家公司)处承租北京市朝阳区×西里1号院7号楼2门402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月租金2800元,押金2800元,并与地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此后我承租涉案房屋至租期届满,并全额交纳了约定的租金和押金,但是地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我押金,且在25号中午没有经过我自行与房东交接了涉案房屋。此后我要求地家公司退还押金,地家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地家公司返还我押金2800元。地家公司辩称:陶秋升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及押金租金支付情况属实,但是陶秋升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将房屋转租他人,租期届满后承租人不搬走,经过多次协调后我方妥协,由次承租人和房主直接签订租赁合同,我方认为陶秋升违约,故不同意退还押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秋升向地家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陶秋升依约向地家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和押金,并使用涉案房屋至租赁期满,此后地家公司未将押金退还陶秋升。庭审中,地家公司称陶秋升擅自转租涉案房屋给他人,但未能就此举证,陶秋升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地家公司返还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陶秋升向地家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地家公司应当在租期届满后返还陶秋升所交纳之押金,但地家公司未予返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扣留押金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陶秋升要求地家公司返还押金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2015年4月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陶秋升押金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地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陶秋升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陶秋升转租事实进行认定;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认定陶秋升因转租违约,不按照规定交房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陶秋升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押金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保证金除抵扣陶秋升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当如数返还陶秋升。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地家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陶秋升存在应承担的费用或转租及不按照规定交房等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地家公司返还陶秋升押金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