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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特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许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许均,倪燕梅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5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王韶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徐、李伟。被申请人许均。被申请人倪燕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与被申请人许均、倪燕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称,200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许均因购房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许均向申请人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当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每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息为逾期贷款,申请人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计算违约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将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7幢1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于2003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许均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许均自2015年1月6日起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连续六个月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26日,两被申请人尚欠本金27026元,利息697.85元(含罚息、复利)。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7幢102室的房产(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70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7.85元(截至2015年7月26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许均、倪燕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另查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7幢102室的房产登记于两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申请人许均、倪燕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且两被申请人对主债权的主要事实及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现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026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7026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许均、倪燕梅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7幢1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7026元、利息款697.85元(截至2015年7月26日)、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申请费278元,由被申请人许均、倪燕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