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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卢长生,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松林、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德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33200元,本院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期间为一审结案前。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诉讼费催交通知书,限其在2015年8月12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33200元,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