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二霞与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霞,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刘二霞,女,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鹏,男,生于1991年10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8年7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法定代理人李贯营(被告李某某之父),男,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法定代理人李改霞(被告李某某之母),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被告李贯营,男,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被告李改霞,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组。原告刘二霞因与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霞诉称:2015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因邻里纠纷将原告刘二霞打伤,其中被告李亚鹏手持铁棍朝原告刘二霞头上打,其他人对原告刘二霞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刘二霞昏倒在地,头部流血不止。报警后,朱阁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被告李亚鹏、李某某因违法行为严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刘二霞因住院支出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四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没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赔偿原告刘二霞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缺席无答辩。原告刘二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三张计2905.14元、一日清单材料,证明原告刘二霞所受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2、《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刘二霞所受伤情为轻微伤;3、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缘由及其具体过程;4、《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亚鹏因伙同李改霞、李某某、李贯营将原告刘二霞殴打致轻微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二霞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8时许,在禹州市朱阁镇大庙村5组刘二霞家门口,因琐事,被告李亚鹏因伙同李改霞、李某某、李贯营将原告刘二霞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刘二霞在禹州市中医院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905.14元,住院治疗8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禹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李亚鹏的侵害行为作出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亚鹏因伙同李改霞、李某某、李贯营将原告刘二霞殴打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刘二霞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原告刘二霞要求被告李亚鹏、李某某、李贯营、李改霞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刘二霞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2905.14元,2、营养费240元(按住院诊疗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住院诊疗8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574.99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住院诊疗7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5、护理费546.03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住院诊疗护理7天计算),合计6506.16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尚未成年,故由被告李某某实施的侵害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贯营、李改霞承担,即由被告李亚鹏、李贯营、李改霞共同向原告刘二霞支付赔偿款6506.16元。另对原告刘二霞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李亚鹏、李贯营、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霞赔偿款6506.16元。二、驳回原告刘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鹏、李贯营、李改霞40元,由原告刘二霞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