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永执补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永昌县农牧局与熊太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局,熊太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永执补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牧局。被执行人熊太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县农牧局与熊太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2004)永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昌县农牧局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熊太兴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太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永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世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