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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识字,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防止野生动物糟蹋庄稼,从旬阳县关口镇薛庄村村民王德良(已病故)处购得一支土枪。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担心被人发现,遂将该枪转藏至本村村民张某某家,并告知该枪系自己购买。2015年1月4日,旬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该土枪(该枪机头已损坏)查获。2015年2月10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枪支一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仍为其储存于家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庄稼,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枪支作为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枪支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