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华友与文龙举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华友,文龙举,杨维其,高长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华友,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龙举,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第三人:杨维其,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第三人:高长明(又名高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再审申请人谭华友因与被申请人文龙举、原审第三人杨维其、高长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谭华友不服本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谭华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文龙举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时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对此予以准许,违反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一审反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程序违法。3、在合伙人没有进行清算或者解除合伙协议之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1、谭华友将挖掘机出卖后,即用部分款项偿还了原欠的按揭款,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认定不当。2、原审判决没有对2013年2月5日以后的合伙账务进行清算,主要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谭华友、文龙举、杨维其、高长明四人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合伙关系成立,现因挖掘机已被谭华友出卖,双方合伙经营事项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四人的合伙关系应当依法终止。虽然在合伙期间主要事实合伙事务由谭华友负担,但双方对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合伙收益、费用数额及盈亏情况已自行清算,事后文龙举、杨维其、高长明亦自愿给谭华友出具欠条,故四人对2013年2月5日之前的债务清算合法有效,对四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清算的结果,截止2013年2月5日,文龙举应支付给谭华友的合伙投入款44166元;杨维其应支付给谭华友的投资款为105720元;高长明应支付给谭华友的投资款为25668元+27574元=53242元。由于从2013年2月5日以后系谭华友一人在经营挖掘机,且其在诉讼中称按揭款均是以挖掘机经营收入来支付,谭华友自己举示的证据证明2013年5月以前的按揭款均已支付完毕,故谭华友主张于2013年6月14日存入按揭款账户的12.63万元系用于支付2013年2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按揭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将这12.63万元纳入费用分摊给四个合伙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谭华友在2013年2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之间的其他费用,因谭华友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半数合伙人均不予认可,且现无法查明谭华友在这一经营期间的收入,故对这些费用亦不予认可。综上,在挖掘机出卖后,四人的合伙收益为523800元,每人均应分得130950元。扣除应支付给谭华友的投资款后,文龙举应分得:130950元-44166元=86784元。高长明应分得:130950元-53242元=77708元。对于谭华友提出一审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文龙举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文龙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谭华友提出其与文龙举等四人的合伙事务未经清算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因法律对个人合伙的清算作为解散合伙体的强制性程序,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伙解散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谭华友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谭华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谭华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长礼审 判 员 官 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蓝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