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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宣和刘某某、廖某某三人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运管所附近为黎某某的新房做防水工程时,从被害人阳某某的工地捡了一些木柴烧火熬油。阳某某知道后,就来到熬油地点谩骂和指责李某宣等人,见此,刘某某就与阳某某对骂了几句,于是,阳某某就从地上捡了一木棍将刘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李某宣见朋友被打,就捡起一木棍将阳某某头部打伤,尔后,被告人李某宣逃离现场。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刘某、龚某鉴定,被鉴定人阳某某右前额部有一5.3CM的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亦可对被告人李某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