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提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小青与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小青,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提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小青,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来旺,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连,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施净煌,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光学,男,土家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代表人李邦法,该回收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翁祖力,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刘小青与被申请人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泉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连、施净煌律师,被申请人泉州���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翁祖力到庭参加诉讼,冉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刘小青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冉光学,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67784.04元。2013年1月25日刘小青申请追加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为共同被告。2013年3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刘小青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刘小青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28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小青因左股骨颈骨折,经行内固定治疗后,现左髋关节功能障碍: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3000元左右;3、护理时间为4个月;4、误工时间评定为损伤之日至评定残前一天为止。”2013年4月17日,刘小青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9492.24元。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刘小青、冉光学、泉清回收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一审法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2012年10月29日13时许,冉光学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泉清回收站内撞到正在厂内工作的刘小青,造成刘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冉光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青无责任。冉光学已支付刘小青住院期间医疗费22000元。2013年6月25日,刘小青及其丈夫吴来旺与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平到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陈述双方已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小青损伤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定效力。各方达成协议:“一、扣除被告冉光学已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外,被告冉光学应一次性再赔偿原告刘小青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该款已付清);二、被告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应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小青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该款已付清);三、原告刘小青放弃对被告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小青负担。”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于当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小青法定监护人再审请求与理由:(一)经江西省抚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刘小青系痴呆症患者,属于智障四级残疾。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赣精司法鉴定所(2013年】精鉴字第381号认定,刘小青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特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小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一审法院在刘小青的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召集刘小青与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进行调解。由于刘小青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调解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三)冉光学和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老板李邦法以扣除刘小青夫妇一年工资为胁迫,威逼利诱刘小青在调解书上签字。将本应赔偿13万元的案子以48000元一次性了结。综上,一审调解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且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改判冉光学及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9898.46元。被申请人冉光学未到庭应诉及作书面答辩。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辩称:(一)刘小青与冉光学、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签署调解协议时,是在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场情况下签署的,包括刘小青丈夫吴来旺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由刘小青当场清点、收取赔偿款并签署调解协议。刘小青在清点赔偿款时意识清楚,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拿到赔偿款后却宣称其系痴呆症患者,属于智障四级残疾,说法荒谬。(二)刘小青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均是在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评定的,无法证明其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刘小青之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那如何有能力提起诉讼并签署起诉书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泉州市鲤城泉清生活废塑回收站为了预防刘小青无理缠讼而未与其私下签署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并在审判人员在场情况下与刘小青签署调解协议、支付相应赔偿款的。(四)刘小青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委托书》均有其本人签字,若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些文书上的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小连不是法定监护人,无权代为申请再审。综上,原审作出调解书程序合法,调解内容真实有效,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刘小青的监护人刘小连提供的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东民特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告刘小青系无民事行为能��人,以及2013年7月10日签发的刘小青《残疾人证》显示刘小青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刘小连”,足以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刘小青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再审申请人刘小青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审诉讼签署的调解协议缺乏判断辨别能力,不能预见行为后果;且原审审理中虽有委托代理律师代理诉讼,但本案调解时,其代理律师并未在场,调解笔录上仅有刘小青签名。因此,刘小青在本案中签署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二、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邱闪红审 判 员 王梓榕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