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法定代表人:王海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4250.20元。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7月10日、8月5日、9月5日签订六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手提袋,合同中对手提袋的型号、数量、交货期限、验货时间、结算付款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5871130.40元。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账前,被告仅分次支付部分货款566880.2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萍的丈夫范忠年将对账单交给被告,被告确认盖章后由其业务员陈可娜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范忠年,经被告确认,至2014年4月28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304250.20元,被告要求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分次偿还欠款。之后,被告并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装箱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微信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有按约付款的义务。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304250.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海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30425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930元,由被告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