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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罗某某与被害人易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木岗路夏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里因打麻将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罗某某弟弟)闻讯后赶至现场与易某及其侄子张某某等人相互打斗,郑某从张某某手中夺过木棒,用木棒将易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左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木棒一根、易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茅公(武当)行决字(2015)274号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十)公(刑)鉴(法)字(2015)M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胡某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