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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文生,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2012年12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刚,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文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文生及其辩护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邵文生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魁奇路番村村委会路口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吴某贩卖两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预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邵文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冰毒”三小包(经鉴定净重2.5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从吴某处缴获其向邵文生购买的“冰毒”两小包(经鉴定净重1.74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邵文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生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文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文生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文生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文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4克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邵文生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