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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林国良,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南路金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被告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A-1建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被告林国良。被告林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国新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2张,票面金额共计571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国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交存于其在工行江阴支行开立的帐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国新公司未向工行江阴支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工行江阴支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国新公司计收利息;国新公司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截至2015年3月20日,国新公司尚结欠本金3994407.96元,利息570494.97元。2、人的担保情况:国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林国良、林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国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要求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3、物的担保情况:工行江阴支行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质押物为PET(废瓶片)297吨,涤纶短纤754吨。质押物交有第三方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请求法院判决:1、国新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本金3994407.9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570494.9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国新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3、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两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新公司、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新公司、国盛公司、林国良、林涛未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行江阴支行要求林国良、林涛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江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垫付本金3994407.96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70494.97元,并支付以本金3994407.9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对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对质押财产PET(废瓶片)297吨,涤纶短纤754吨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对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国良、林涛对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0减半收取2206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国新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国盛织造有限公司、林国良、林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