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与周文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周文花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大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浦瑞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花。委托代理人吕华成。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响水供电公司)诉被告周文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周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了7104481601的电户号,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1、2月份电费电费173元,3、4月份电费231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文花辩称,对所欠电费无异议,之所以至今没有缴付,是因为被告未上门收取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居民生活照明用电,供电人按照电价管理有权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正常记录,定期向用电人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开设了7104481601的电户号,2014年12月至今,原告持续向被告供电,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欠到2015年1、2月份电费173元,3、4月份231元,上述费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居民供用电合同、电力公司核查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响水供电公司向被告周文花供电,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用电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费40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响水县供电公司电费4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文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