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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需要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因其父亲吴某乙与吴某丙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持木棍殴打吴某丙腿部,致吴腿部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吴某丁、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见到吴某丙与其父亲吴某乙在安溪县尚卿乡福林村其家厝外因经济纠纷发生吵架,遂持木棍殴打吴某丙腿部,致吴某丙腿部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天扣押到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月27日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已依约定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其到吴某乙厝外与吴某乙理论之前的经济纠纷,被吴某乙的儿子吴某戊、吴某丁按倒在地上用拳头乱打,吴某乙也用拳头打其本人。当时,吴某甲冲进家里拿一根长约150厘米,粗约5厘米左右的钢管在其腿部打了几下。期间,其母亲杨某某过来劝架,被吴某乙推倒,吴某甲拿钢管往她的头上打下去,擦到她头部的表皮。后吴某乙和他的三个儿子回家,其和杨某某被送医院治疗。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吴某丙让其到其家外面谈以前的经济纠纷。吴某丙用中指朝其脸上指过来,双方越吵越凶。吴某丙用脚踢其没踢到,就冲过来把其绊倒并压着,其大叫。其儿子吴某甲冲出来,等其从吴某丙身上翻上来,看见吴某甲手上拿着一根棍子(长约160厘米,粗约5厘米),该是吴某甲拿木棍打了吴某丙。期间,吴某丙的母亲过来劝架,吴某丙让其母亲回去,并用手一挥,不小心把他的母亲弄倒在地上。他的母亲头部流血。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吴某丙到其家找其父亲吴某乙算十几年前的账。其父亲和他到外面谈,没几分钟吴某甲冲出去,之后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其出去看到吴某丙已坐在地板上叫骂,吴某甲手中拿着一把棍子,双方已没有打架,吴某丙的母亲让其等人不要打架,之后警察就到了。其听其父亲说吴某丙推他,其弟就拿棍子打吴某丙腿部。吴某丙受伤坐在地板上,吴某丙母亲头部流血,听说是吴某丙不小心碰到他劝架的母亲导致她摔倒,其等人带他的母亲到医院。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其儿子吴某丙和吴某乙因纠纷(好像算账)打架,其看到吴某丙被吴某乙压倒在地上,吴某乙的孩子拿一根钢管(长约半米,粗约5厘米)打吴某丙的脚部。之后,其因劝架头部不小心被钢管敲到受伤,吴某乙的儿子带其去医院检查,伤势不太要紧。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其到吴某乙家门口,看到吴某乙和吴某甲、吴某丁站在厝门口旁边,地上坐着一个男的和一个老婆婆,双方互相骂着,其看一会就回家了。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向吴某甲扣押到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的右胫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关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已依约定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丙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吴某丙与其父亲吴某乙因经济纠纷吵架,吵得很大声,其从家里走出来,看到吴某丙和其父亲推搡在一起,后两人倒在地上。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长木棍冲出去往吴某丙的右腿打了两三下,之后其哥吴某丁和陈某甲不让其再打吴某丙,其就没打了。期间,吴某丙的母亲要拉吴某丙回家,吴某丙不肯并用手一挥,不小心把其母亲弄倒在地上。之后吴某丙坐在地上,一直到公安机关过来,木棍也被扣押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秋香审判员谢晓凤人民陪审员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