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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毅、王志、王灵芝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毅,王志,王灵芝,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77号原告:彭毅,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志,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灵芝,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彭毅、王志、王灵芝与被告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毅、王志、王灵芝及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李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毅、王志、王灵芝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三人与王国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国强向我们借款70万元(其中彭毅30万元、王志20万元、王灵芝2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用王国强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某号1#7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后我们如约向王国强支付70万元。同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后王国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自2015年2月21日起,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王国强偿还彭毅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3500元;偿还王志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9000元;偿还王灵芝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9000元。二、王国强支付彭毅4.5万元、支付王志3万元、支付王灵芝3万元的违约金。三、王国强按照年息18%给付彭毅、王志、王灵芝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清息止的利息。5、王国强支付彭毅、王志、王灵芝律师服务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国强负担。王国强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王国强向彭毅、王志、王灵芝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国强向彭毅、王志、王灵芝借款70万元(其中彭毅出资30万元,王志出资20万元,王灵芝出资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王国强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某号1#70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号)做抵押;王国强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王国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彭毅、王志、王灵芝依约分别向王国强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王国强分别向彭毅、王志、王灵芝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王国强向彭毅、王志、王灵芝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现因王国强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致本纠纷发生。为本次诉讼,彭毅、王志、王灵芝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彭毅、王志、王灵芝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毅、王志、王灵芝与王国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国强向彭毅、王志、王灵芝共计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彭毅、王志、王灵芝要求赵鹏分别偿还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年利率18%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毅、王志、王灵芝诉请要求王国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国强一直向彭毅、王志、王灵芝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故应视为彭毅、王志、王灵芝同意王国强延期还款。故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王国强应向彭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5141.67元;王国强应向王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94.44元;王国强应向王灵芝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94.44元。因王国强逾期借款未还,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彭毅、王志、王灵芝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彭毅、王志、王灵芝对王国强提供抵押担保的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某号1#703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彭毅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违约金15141.67元,并按照年利率18%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违约金10094.44元,并按照年利率18%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灵芝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违约金10094.44元,并按照年利率18%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毅、王志、王灵芝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如被告王国强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彭毅、王志、王灵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彭毅、王志、王灵芝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某号1#703(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国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2.5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