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鉴与姜盛东、王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鉴,姜盛东,王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刘鉴,市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盛东,市民。被告王红雨,市民。原告刘鉴诉被告姜盛东、王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盛东、王红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鉴诉称,2013年7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盛东未作答辩。被告王红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姜盛东向原告刘鉴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姜盛东陆续向原告刘鉴支付利息9万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刘鉴与被告姜盛东经结算,被告姜盛东欠原告刘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被告姜盛东向原告刘鉴出具一份3万元利息领(付)款凭证和编号为0004334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刘鉴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00),月利率20‰,期限一年(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人姜盛东,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鉴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刘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姜盛东与被告王红雨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鉴提供的由被告姜盛东出具的借款凭据、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明细,本院调取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被告姜盛东与王红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姜盛东与王红雨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鉴与被告姜盛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姜盛东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盛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刘鉴要求被告姜盛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盛东出具的65万元借款凭据,其中本金为50万元,15万元为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将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支持原告刘鉴的利息主张。关于被告姜盛东另行出具的3万元利息领(付)款凭证,原告刘鉴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刘鉴要求被告王红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王红雨与被告姜盛东系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1日被告姜盛东向原告刘鉴借款时,被告王红雨与被告姜盛东尚未登记结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原告刘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盛东于2011年4月21日向其借款50万元是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盛东偿还原告刘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利息21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原告刘鉴负担630元,被告姜盛东负担12400元。(原告刘鉴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裴仁刚审 判 员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