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1217。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已判决��在珠海市××车总站××路公交车内,用拳脚、灭火器殴打被害人吴某的头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头皮缝合伤痕累计长度9.8cm(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砸烂82路公交车左侧的1块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并逃匿。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3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周某乙于2015年7月3日赔偿珠海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前山分公司损失人民币1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谭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