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刁锦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金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捷。原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刁锦嫦及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5月,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印花、过软及定型的加工服务,加工费按月结算。原告签约后,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上述印花加工服务,并将定作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0698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6988.9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印花等加工,被告尚欠其加工费206988.99元未付,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31日的《销售清单》,金额合计为13220.5元,这些《销售清单》的左上角“公司名称”处均打印为“东莞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右下角“客户签名及盖章”处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没有人签名,部分则只有“彭”姓人员签名但未加盖印章,原告主张“彭”姓人员系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二、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销售清单》,金额合计为164434.7元,其中,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为0066120、金额为474.32元的《销售清单》没有原件,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为0066123、金额为1620.48元的《销售清单》上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三、20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30日的《销售清单》,金额合计为32865.26元,这些《销售清单》的左上角“公司名称”处均打印为“东莞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右下角“客户签名及盖章”处均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称双方系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由原告制作合同后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捷签名后再回传给原告,但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方式为月结三十天,例如4月1日应结算3月份的加工费,如此类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签收了货物的总额高于原告诉求的金额,仍应以原告诉求的金额为准,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超出诉求金额的加工费的权利。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价值206988.99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科艺应收加工欠费明细表》、《销售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6988.99元是否依法有据。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于加盖有“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虽然部分《销售清单》上仅有“彭”姓人员签名,但该《销售清单》的左上角“公司名称”处均打印为“东莞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且原告能够清楚地说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应当持有其员工发放台帐,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反证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彭”姓人员签收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三、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为0066120、金额为474.32元的《销售清单》没有原件,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为0066123、金额为1620.48元的《销售清单》上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这批货物已经送抵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已经签收的涉案货物的加工费总额为:13220.5元+164434.7元+32865.26元-474.32元-1620.48元=208425.6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超出其诉求金额206988.99元的加工款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退一步说,即便按照原告关于付款期限的主张,涉案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也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6988.99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虎门科艺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06988.99元。如果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202元(已减半)、保全费1555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嘉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