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城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娟、郑恋英、冯聪霄、冯飞亚诉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告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林娟,女,汉族。原告:郑恋英,女,汉族。原告:冯聪霄,男,汉族。原告:冯飞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中,副局长。原告李林娟、郑恋英、冯聪霄、冯飞亚诉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滕志宏、郭建中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娟、郑恋英、冯聪霄、冯飞亚诉称:冯钢伟、冯利虎、冯俊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三家店镇南江村路段时,撞到路面堆放的土堆上,造成冯钢伟当场死亡,冯利虎、冯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临颍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法定职责,未及时对公路上新堆放的障碍进行制止和清理所造成。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885.54元。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娟的爱人冯钢伟于2015年4月19日22时15分与他人(冯利虎、冯俊峰)驾驶豫LN92**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29省道三家店镇南江村路段时,三轮摩托车撞到路面上堆放的土堆上,造成冯钢伟当场死亡,冯利虎、冯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冯钢伟的妻子李林娟1982年2月15日出生,母亲郑恋英1951年10月7日出生,儿子冯聪霄2009年1月2日出生,女儿冯飞亚2005年11月14日出生。上述四原告以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到法定职责为由,共同请求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冯钢伟母亲的生活费21889.6元、冯钢伟儿子的抚养费38628.72元、冯钢伟女儿的抚养费2891.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的40%即140885.54元。另查明:冯钢伟的母亲郑恋英共有子女5人。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冯钢伟是和其他人驾驶摩托车撞到路面上堆放的土堆造成的死亡,路面上的土堆是造成冯钢伟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没有及时制止和排除路面上的土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应有一定的责任,酌定承担1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林娟、郑恋英、冯聪霄、冯飞亚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2、丧葬费12701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定为1000元;4、原告郑恋英的生活费20601.9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16年÷5人);原告冯聪霄的生活费为38628.72元(��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12年÷2人);原告冯飞亚的生活费为28971.54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9年÷2人);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30022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娟、郑恋英、冯聪霄、冯飞亚30022.52元(300225.24元×10%)。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临颍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宏伟审判员 敢自成审判员 卢国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晁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