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施xx与凌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凌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施xx,1970年9月21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xx,个体工商户。原告施xx与被告凌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诚、被告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x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作为联保成员也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邮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因其未能按其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起诉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及被告连带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8965.35元、利息1227.3元、律师费2009元、诉讼费4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凌xx向邮储银行代偿了37219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无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372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江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2014)江法执字第2013-1001-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4)江法执字第2013-1001-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及收据4份,证明原告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向邮政银行偿还37219元的事实。被告凌xx辩称,其向邮储银行借款15万元属实,(2013)江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内容属实。对原告施xx代其偿还邮储银行借款3721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系其为涂志勇所借,应由涂志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邮储银行偿还了37219元债务的事实,且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凌xx向邮储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施xx与陈xx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凌xx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凌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xx偿还贷款,并要求原告施xx与陈永雯对被告凌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凌xx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38965.35元及利息1227.3元(包含复利及罚息,已计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规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凌xx支付邮储银行律师费2009元;施xx、陈xx对被告凌xx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凌xx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邮储银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施xx在案件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缴纳执行款28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缴纳执行款9219元,原告共对被告凌xx的债务承担了37219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凌xx追偿,但被告凌xx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在对(2013)江民初字第1001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原告施xx作为被告凌xx贷款的保证人,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为被告凌xx代为清偿37219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xx向邮储银行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清偿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xx要求被告凌xx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施xx为被告凌xx代为清偿债务后,被告凌xx有义务将原告已承担的代偿部分偿还原告。被告凌xx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必然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代偿义务行为是基于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义务,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所区别,原告的损失只能体现为存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xx向原告施xx支付代偿款37219元及利息(利息以3721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凌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