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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08年5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015年2月13日零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灵武市明珠苑C区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用一条圆形板凳将小区保安室门上的玻璃砸碎,并将保安唐某殴打致伤,后又将明珠苑C区小区的收费挡杆损坏,接着进入小区停车的地方,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的宁AAXX**号东风本田牌小型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灵武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小区保安室门上的玻璃鉴定价格为19元;小区门口的收费挡杆鉴定价格为581元;被损坏的宁AAXX**号东风本田牌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鉴定价格为420元;全部损伤共计金额10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宁夏明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挡杆等600元;赔偿宁AAXX**号东风本田牌轿车车主马某某汽车修理费42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害人唐某、马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