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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须刘路通往贾峪大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江坡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周某某驾驶的豫AX**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7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0.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须刘路通往贾峪大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江坡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周某某驾驶的豫AX**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7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0.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本次事故双方所受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