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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严翠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严翠萍,仲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翠萍。委托代理人仲正强,系被上诉人严翠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正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严翠萍、仲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6日,崔秀奎驾驶鲁H×××××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KM+800M处,因前方交通阻塞,遇仲正强驾驶皖P×××××号车停在行车道内,张强强驾驶皖A×××××号停在皖P×××××号车左侧超车道内,李孝德驾驶鲁B×××××号停在皖P×××××号车右前侧,鲁H×××××号车前部与皖P×××××号车左后部追尾碰撞,致皖P×××××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运动过程中皖P×××××号车左侧与皖P×××××号车右前角相刮碰,皖P×××××号车右后角与鲁B×××××号车左后角相刮碰,皖P×××××号车左前角与中央护栏相碰撞,造成鲁H×××××号车驾驶员崔秀奎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伟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皖P×××××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秀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伟、张强强、李孝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090元。被告严翠萍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是皖P×××××号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正强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是皖P×××××号车的驾驶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皖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6日,崔秀奎驾驶鲁H×××××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KM+800M处,因前方交通阻塞,遇仲正强驾驶皖P×××××号车停在行车道内,张强强驾驶皖A×××××号停在皖P×××××号车左侧超车道内,李孝德驾驶鲁B×××××号停在皖P×××××号车右前侧,鲁H×××××号车前部与皖P×××××号车左后部追尾碰撞,致皖P×××××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运动过程中皖P×××××号车左侧与皖P×××××号车右前角相刮碰,皖P×××××号车右后角与鲁B×××××号车左后角相刮碰,皖P×××××号车左前角与中央护栏相碰撞,造成鲁H×××××号车驾驶员崔秀奎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伟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皖P×××××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秀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伟、张强强、李孝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进行了委托鉴定,2014年5月15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鲁H×××××号车的损失为162300元,鲁H×××××号车的停运损失为192500元,支出拆检费16000元、鉴定费105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不认可,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查明,鲁H×××××号车的所有人是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是客运。皖P×××××号车的所有人是严翠萍,驾驶人是仲正强,严翠萍与仲正强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皖P×××××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投保人签名为严翠萍。被告严翠萍质证称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供保单原件进行鉴定。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014)胶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诉被告仲正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仲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皖P×××××号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00元。(2014)胶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张祖艳诉被告仲正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仲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使用皖P×××××号车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2300元、停运损失192500元、评估费用26500元,合计381300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11409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崔秀奎驾驶鲁H×××××号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4KM+800M处,因前方交通阻塞,遇仲正强驾驶皖P×××××号车停在行车道内,张强强驾驶皖A×××××号停在皖P×××××号车左侧超车道内,李孝德驾驶鲁B×××××号停在皖P×××××号车右前侧,鲁H×××××号车前部与皖P×××××号车左后部追尾碰撞,致皖P×××××号车向左前方运动,运动过程中皖P×××××号车左侧与皖P×××××号车右前角相刮碰,皖P×××××号车右后角与鲁B×××××号车左后角相刮碰,皖P×××××号车左前角与中央护栏相碰撞,造成鲁H×××××号车驾驶员崔秀奎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伟受伤,四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皖P×××××号车的车载货物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秀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仲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伟、张强强、李孝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应承担,其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不赔偿,但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皖P×××××号车的投保人被告严翠萍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皖P×××××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签名虽然为严翠萍,但被告严翠萍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而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提供保单原件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证明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严翠萍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停运损失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如仍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仲正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翠萍虽为皖P×××××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严翠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车辆损失确定为162300元,停运损失确定为192500元;拆检费160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70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70100元(370800元-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1030元(370100元×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翠萍、仲正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3082元,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2731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翠萍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停运损失、拆检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翠萍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严翠萍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单上严翠萍的签字虽然为代签,但被上诉人严翠萍已经交纳了保费,应视为对签字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间接损失。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仲正强、严翠萍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免除其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司法实践,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使之区别与其他条款,就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或盖章是真实的,原则上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等损失不予赔偿的合同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上诉人欲根据本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需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皖P×××××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签名虽然为严翠萍,但被上诉人严翠萍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了笔迹鉴定,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保单原件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中明确认可投保单上的“严翠萍”的签字为他人代签,其不能举证证明就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严翠萍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停运损失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所提到的保险合同代签名、代签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该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鉴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