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鼎山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来君,罗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石来君,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92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236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0290-X。法定代表人刘星,总经理。被告石来君,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12-2-205号。被告罗鹏,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村灯盏坪村民小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来君、被告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13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鼎川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